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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

青岛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

2013528日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67日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27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海水浴场的管理,维护海水浴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水浴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海水浴场是指依托适宜的海滩和海水条件,以游泳健身功能为主的,经批准设立的公共休闲场所。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水浴场的监督协调管理工作。
    各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海水浴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旅游、城管执法、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卫生、安监、环保、公安、交通运输、海事、市政公用、海洋与渔业、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海水浴场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水浴场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监督、属地管理、规范经营的原则。
    第五条  海水浴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海岸带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要求。
    新建海水浴场的,由所在区(市)人民政府提出设立意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卫生等部门及区(市)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划定海水浴场的水域、陆域范围,并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海水浴场。
    第六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海水浴场的规模和特点,组织编制全市各海水浴场的功能区规划。
功能区规划应当包括海水浴场各功能区的划分、基础设施、经营网点布局等内容。
    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质监、卫生、环保、公安、工商、物价、市政公用、安监等部门编制海水浴场管理和服务规范,其内容应当包括功能区分区管理、设施配置与维护管理、安全救生与救护管理、服务质量管理、信息服务管理、环境卫生管理、经营业户管理、应急管理、投诉处理等。
    第八条  海水浴场应当有明确的管理单位。新建海水浴场的管理单位由所在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现有海水浴场的管理单位,经区(市)人民政府确认后,可以继续管理。区(市)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应当与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协议应当符合功能区规划要求,包含范围、期限、管理标准、考核评价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海水浴场的监督管理,按规定对管理单位进行考核。
   管理单位可以自主经营,也可以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各类经营业户。管理单位应当与经营业户依法签订协议,并承担日常管理责任。
    第九条  海水浴场应当免费开放,因特殊原因确需收取门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海水浴场开放时间为每年71日至925日,特殊情况需延长开放时间的,管理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海水浴场内的更衣冲水服务,应当实行政府定价。
    第十一条  海水浴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施工建设、乱搭乱建、乱圈乱占;
   (二)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海水浴场附属设施和设备,损坏花草树木; 
   
(三)擅自取土、采石、挖砂; 
   
(四)养殖、捕捞、停靠渔业船舶;
   (五)随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包装物及其他废弃物;
   
(六)携犬进入海水浴场; 
   
(七)随意张贴广告;
   (八)携带炊具烹饪、烧烤食物;
   (九)其他影响海水浴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海水浴场实施经营管理: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配备一定数量的管理人员;

(二)配置瞭望塔、监控室、广播站、救护站、救生船、救生衣、安全防护网、安全警示标识以及垃圾箱、公示牌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设施、设备功能齐全完好;

(三)按照协议对经营业户进行日常管理;

(四)定期对沙滩进行深度清理,做好水域、陆地、公共厕所、游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卫生保洁;

(五)在醒目位置公布投诉电话,并及时处理游客的投诉。

第十三条  提供游泳服务期间,管理单位除遵守第十二条规定之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海水浴场功能区规划确定的功能,对游泳区、更衣区、经营区、停车区、游乐区等功能区实行分区管理;

(二)海上娱乐区与游泳区之间应当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

(三)设置安全防护网,并按浴场规模配备足够数量的救生、救护人员,救生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区域、时间、频率实施巡视。

(四)通过广播或者公示牌等方式及时公布浴场管理规定、安全知识和天气、潮汐、水质、水温、浪高等信息。

第十四条  海水浴场内的经营业户应当按照经营协议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公共场地或者利用公共设施从事经营活动;

(二)不按规定价格收费和不明码标价;

(三)误导消费、欺诈游客,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四)尾随、纠缠、胁迫游客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五)机动船只侵占非机动娱乐设施的区域和游泳区;

(六)娱乐项目违反安全技术规定,操作人员无证上岗;

(七)随意倾倒垃圾、生活污水和其他固体、液体废弃物;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游客应当服从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在指定的区域内游泳,并自觉遵守有关安全要求。

第十六条  在海水浴场范围内组织娱乐健身活动,应当服从管理单位的管理,不得影响其他游客的正常活动。

需要在海水浴场举办大型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遇有恶劣天气、海水污染等情况,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广播或者公告等方式及时告知,并组织工作人员劝导疏散游客,游客应当按要求及时撤离。

第十八条  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海水浴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区(市)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备案。

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救援,并按规定及时报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海水浴场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海水浴场进行监督检查,在提供游泳服务期间应当加强对海水浴场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涉及其他执法部门的,应当按规定通报相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条  建立投诉处理协作机制,相关职能部门接到投诉后按规定处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转交,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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